(受權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
新華社北京9月2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管理和標準制定
第三章 農產品產地
第四章 農產品生產
第五章 農產品銷售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于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等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本法所稱農產品質量安全,是指農產品質量達到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條 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農產品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對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有關質量安全標準的制定、有關安全信息的公布和農業投入品已經作出規定的,應當遵守其規定。
第四條 國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實行源頭治理、風險管理、全程控制,建立科學、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構建協同、高效的社會共治體系。
第五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和規定的職責,對農產品質量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規定的職責承擔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機制,提高農產品質量安全水平。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規定,確定本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職責。各有關部門在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經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誠信自律,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
第九條 國家引導、推廣農產品標準化生產,鼓勵和支持生產綠色優質農產品,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
第十條 國家支持農產品質量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推行科學的質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廣先進安全的生產技術。國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科學技術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發揮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優勢和作用,指導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加強質量安全管理,保障農產品消費安全。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有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宣傳報道應當真實、公正。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和農產品行業協會等應當及時為其成員提供生產技術服務,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控制體系,加強自律管理。
第二章 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管理和標準制定
第十三條 國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制度。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國家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并對重點區域、重點農產品品種進行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農產品生產經營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實施方案,并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獲知有關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信息后,應當立即核實并向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通報。接到通報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上報。制定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實施方案的部門應當及時研究分析,必要時進行調整。
第十四條 國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制度。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對可能影響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潛在危害進行風險分析和評估。國務院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發現需要對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的,應當向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風險評估建議。
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由農業、食品、營養、生物、環境、醫學、化工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十五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風險評估結果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并將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風險評估結果及時通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工作時,可以根據需要進入農產品產地、儲存場所及批發、零售市場。采集樣品應當按照市場價格支付費用。
第十六條 國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體系,確保嚴格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包括以下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要求:
(一)農業投入品質量要求、使用范圍、用法、用量、安全間隔期和休藥期規定;
(二)農產品產地環境、生產過程管控、儲存、運輸要求;
(三)農產品關鍵成分指標等要求;
(四)與屠宰畜禽有關的檢驗規程;
(五)其他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強制性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對食用農產品的有關質量安全標準作出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制定和發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制定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應當充分考慮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并聽取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消費者、有關部門、行業協會等的意見,保障農產品消費安全。
第十八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發展水平以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的需要,及時修訂。
第十九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推進實施。
第三章 農產品產地
第二十條 國家建立健全農產品產地監測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制定農產品產地監測計劃,加強農產品產地安全調查、監測和評價工作。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按照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根據農產品品種特性和產地安全調查、監測、評價結果,依照土壤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提出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種植、養殖、捕撈、采集特定農產品和建立特定農產品生產基地。
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劃定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商國務院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向農產品產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農業生產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體廢物,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科學合理使用農藥、獸藥、肥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防止對農產品產地造成污染。
農藥、肥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的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回收并妥善處置包裝物和廢棄物。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農產品基地建設,推進農業標準化示范建設,改善農產品的生產條件。
第四章 農產品生產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并加強對農產品生產經營者的培訓和指導。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生產經營者質量安全知識和技能的培訓。國家鼓勵科研教育機構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培訓。
第二十六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
農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備相應的技術人員;不具備配備條件的,應當委托具有專業技術知識的人員進行農產品質量安全指導。
國家鼓勵和支持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建立和實施危害分析和關鍵控制點體系,實施良好農業規范,提高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如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動物疫病、農作物病蟲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三)收獲、屠宰或者捕撈的日期。
農產品生產記錄應當至少保存二年。禁止偽造、變造農產品生產記錄。
國家鼓勵其他農產品生產者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
第二十八條 對可能影響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獸醫器械,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許可制度。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對可能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進行監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結果。
農藥、獸藥經營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銷售臺賬,記錄購買者、銷售日期和藥品施用范圍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科學合理使用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嚴格執行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不得超范圍、超劑量使用農業投入品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
禁止在農產品生產經營過程中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第三十條 農產品生產場所以及生產活動中使用的設施、設備、消毒劑、洗滌劑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安全規定,防止污染農產品。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投入品使用的監督管理和指導,建立健全農業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推廣農業投入品科學使用技術,普及安全、環保農業投入品的使用。
第三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農產品生產經營者選用優質特色農產品品種,采用綠色生產技術和全程質量控制技術,生產綠色優質農產品,實施分等分級,提高農產品品質,打造農產品品牌。
第三十三條 國家支持農產品產地冷鏈物流基礎設施建設,健全有關農產品冷鏈物流標準、服務規范和監管保障機制,保障冷鏈物流農產品暢通高效、安全便捷,擴大高品質市場供給。
從事農產品冷鏈物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加強冷鏈技術創新與應用、質量安全控制,執行對冷鏈物流農產品及其包裝、運輸工具、作業環境等的檢驗檢測檢疫要求,保證冷鏈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五章 農產品銷售
第三十四條 銷售的農產品應當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根據質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檢測機構對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檢測;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應當及時采取管控措施,且不得銷售。
農業技術推廣等機構應當為農戶等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提供農產品檢測技術服務。
第三十五條 農產品在包裝、保鮮、儲存、運輸中所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包裝材料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以及其他農產品質量安全規定。
儲存、運輸農產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禁止將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質一同儲存、運輸,防止污染農產品。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產品,不得銷售: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化合物;
(二)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以及其他農產品質量安全規定使用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包裝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包裝材料等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以及其他質量安全規定;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及其產品;
(六)其他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情形。
對前款規定不得銷售的農產品,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置。
第三十七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按照規定設立或者委托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抽查檢測;發現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并向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報告。
農產品銷售企業對其銷售的農產品,應當建立健全進貨檢查驗收制度;經查驗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不得銷售。
食品生產者采購農產品等食品原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查驗許可證和合格證明,對無法提供合格證明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檢驗。
第三十八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的農產品,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承諾達標合格證等標識的,須經包裝或者附加標識后方可銷售。包裝物或者標識上應當按照規定標明產品的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產品質量等級等內容;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按照規定標明添加劑的名稱。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執行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保證其銷售的農產品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并根據質量安全控制、檢測結果等開具承諾達標合格證,承諾不使用禁用的農藥、獸藥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規農藥、獸藥殘留不超標等。鼓勵和支持農戶銷售農產品時開具承諾達標合格證。法律、行政法規對畜禽產品的質量安全合格證明有特別規定的,應當遵守其規定。
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收取、保存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其他質量安全合格證明,對其收購的農產品進行混裝或者分裝后銷售的,應當按照規定開具承諾達標合格證。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承諾達標合格證查驗等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承諾達標合格證有關工作的指導服務,加強日常監督檢查。
農產品質量安全承諾達標合格證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通過網絡平臺銷售農產品的,應當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落實質量安全責任,保證其銷售的農產品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網絡平臺經營者應當依法加強對農產品生產經營者的管理。
第四十一條 國家對列入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目錄的農產品實施追溯管理。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協作機制。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管理辦法和追溯目錄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
國家鼓勵具備信息化條件的農產品生產經營者采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采集、留存生產記錄、購銷記錄等生產經營信息。
第四十二條 農產品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優質農產品標準的,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可以申請使用農產品質量標志。禁止冒用農產品質量標志。
國家加強地理標志農產品保護和管理。
第四十三條 屬于農業轉基因生物的農產品,應當按照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標識。
第四十四條 依法需要實施檢疫的動植物及其產品,應當附具檢疫標志、檢疫證明。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協作機制,確保農產品從生產到消費各環節的質量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收購、儲存、運輸過程中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協調配合和執法銜接,及時通報和共享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并按照職責權限,發布有關農產品質量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風險評估結果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等,制定監督抽查計劃,確定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的重點、方式和頻次,并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分級管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隨機抽查機制,按照監督抽查計劃,組織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
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檢測應當委托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進行。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費用,抽取的樣品應當按照市場價格支付費用,并不得超過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數量。
上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監督抽查的同批次農產品,下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不得另行重復抽查。
第四十八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應當充分利用現有的符合條件的檢測機構。
從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應當依法經資質認定。
第四十九條 從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實際操作技能,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出具的檢測報告負責。檢測報告應當客觀公正,檢測數據應當真實可靠,禁止出具虛假檢測報告。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采用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檢測。抽查檢測結果確定有關農產品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
第五十一條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對監督抽查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其上一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申請復檢。復檢機構與初檢機構不得為同一機構。
采用快速檢測方法進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檢測,被抽查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四小時內申請復檢。復檢不得采用快速檢測方法。
復檢機構應當自收到復檢樣品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出具檢測報告。
因檢測結果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生產的監督管理,開展日常檢查,重點檢查農產品產地環境、農業投入品購買和使用、農產品生產記錄、承諾達標合格證開具等情況。
國家鼓勵和支持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員工作制度,協助開展有關工作。
第五十三條 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調查了解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情況;
(二)查閱、復制農產品生產記錄、購銷臺賬等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資料;
(三)抽樣檢測生產經營的農產品和使用的農業投入品以及其他有關產品;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存在農產品質量安全隱患或者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
(五)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或者經檢測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農業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六)查封、扣押用于違法生產經營農產品的設施、設備、場所以及運輸工具;
(七)收繳偽造的農產品質量標志。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協助、配合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信用體系建設,建立農產品生產經營者信用記錄,記載行政處罰等信息,推進農產品質量安全信用信息的應用和管理。
第五十五條 農產品生產經營過程中存在質量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消除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對農產品生產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進行整改,消除隱患。
第五十六條 國家鼓勵消費者協會和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對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社會監督,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投訴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渠道,收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書面通知投訴舉報人。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質量安全執法人員的專業技術培訓并組織考核。不具備相應知識和能力的,不得從事農產品質量安全執法工作。
第五十八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督促下級人民政府履行農產品質量安全職責。對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落實不力、問題突出的地方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被約談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五十九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與國家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相銜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發生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控制措施,及時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部門報告;收到報告的機關應當按照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及時處理并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生重大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時,按照規定上報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謊報、緩報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農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后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發現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移送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偵查。
公安機關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公安機關商請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等部門提供檢驗結論、認定意見以及對涉案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等協助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供、予以協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未確定有關部門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職責,未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機制,或者未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二)未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或者發生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后未按照規定啟動應急預案。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其主要負責人還應當引咎辭職:
(一)隱瞞、謊報、緩報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或者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二)未按照規定查處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報告未及時處理,造成事故擴大或者蔓延;
(三)發現農產品質量安全重大風險隱患后,未及時采取相應措施,造成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會影響;
(四)不履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履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過程中,違法實施檢查、強制等執法措施,給農產品生產經營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五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檢測人員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所收取的檢測費用,檢測費用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檢測費用一萬元以上的,并處檢測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應當與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因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因出具虛假檢測報告導致發生重大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檢測人員,終身不得從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工作。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不得聘用上述人員。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有前兩款違法行為的,由授予其資質的主管部門或者機構吊銷該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的資質證書。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種植、養殖、捕撈、采集特定農產品或者建立特定農產品生產基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農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農產品產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依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農藥、肥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的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未按照規定回收并妥善處置包裝物或者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農產品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配備相應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技術人員,且未委托具有專業技術知識的人員進行農產品質量安全指導。
第六十九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未依照本法規定建立、保存農產品生產記錄,或者偽造、變造農產品生產記錄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追回已經銷售的農產品,對違法生產經營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農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對農戶,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有許可證的吊銷許可證,并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在農產品生產經營過程中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二)銷售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化合物的農產品;
(三)銷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及其產品。
明知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追回已經銷售的農產品,對違法生產經營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農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對農戶,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銷售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
(二)銷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
(三)銷售其他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追回已經銷售的農產品,對違法生產經營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農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對農戶,并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在農產品生產場所以及生產活動中使用的設施、設備、消毒劑、洗滌劑等不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安全規定;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或者其他農產品質量安全規定使用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包裝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包裝材料等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或者其他質量安全規定;
(三)將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質一同儲存、運輸。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職責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開具承諾達標合格證;
(二)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收取、保存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
第七十四條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冒用農產品質量標志,或者銷售冒用農產品質量標志的農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農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關于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絕、阻撓依法開展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事故調查處理、抽樣檢測和風險評估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對食用農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后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其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給消費者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生產經營者財產不足以同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條 糧食收購、儲存、運輸環節的質量安全管理,依照有關糧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第八十一條 本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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